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諾基亞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機外殼貳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經芬蘭諾基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商標名稱如「NOKIA 」商品及商標圖樣,係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NOKIA 」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80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收音機、錄音機、通訊器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基於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諾基亞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手機外殼之犯意,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45號「益電通訊行」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在五分埔地區,以每個新台幣(下同)45元販入手機外殼,再在上址,以每個150 元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3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品手機外殼26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諾基亞公司市場行銷業務員詹前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以及手機外殼26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販賣仿冒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與諾基亞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以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諾基亞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手機外殼26個,因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