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十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二五之二號國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之同事,甲○○業已退休,惟二人仍居住在國隆公司之員工宿舍內,甲○○因懷疑乙○○丟棄治療皮膚病之用藥不慎沾到其所曬之衣物、床單,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甲○○持木劍一支前往乙○○居住之員工宿舍,其時乙○○背對門正準備吃早餐,惟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木劍向乙○○之右後頸部擊打,俟乙○○轉頭,甲○○又接續持木劍由上往下向乙○○揮擊,乙○○因而舉起右手阻擋,並順勢抓住前開木劍,甲○○又接續將木劍往前後拉扯,因而造成乙○○受有右頸部、右肘及左前臂擦挫傷、雙肩及右前大腿疼痛等傷害。嗣該公司林明懷課長聞聲趕至,將二人勸離,始未造成更大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相互推擠,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告訴人有使用某種疑似治療皮膚病之藥品在丟棄時都不先清空,導致伊所曬之衣服、床單被灑到,案發當天上午伊聞到類似告訴人所使用藥品的味道,伊就去告訴人之宿舍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是被告確因懷疑告訴人丟棄治療皮膚病之用藥不慎沾到其所曬之衣物、床單,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一節,堪認屬實。另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確有攜帶木劍一支至告訴人之宿舍等情,惟其就此雖辯稱:因伊之前曾見告訴人持有一把鏟子,故伊攜帶木劍用以防身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該把鏟子並不是放在告訴人之房間,而是放在屋外之抽屜內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二五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直接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應無恐告訴人能隨時持鏟子對其攻擊之理。況被告(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生)現年五十四歲,現值壯年,而告訴人(二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生)則為六十六歲垂老之人,年紀相差十餘歲,被告之體型復較告訴人壯碩,業據二人到庭應訊時,經本院目睹屬實,是被告於案發時,攜帶木劍至告訴人之房間,恐非單純防身而已。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背對房間門口,正在準備吃早餐,當時門並沒有鎖上,被告突然開門入內,拿著一支木劍,從伊右後頸部打下,等伊轉頭後,被告又持木劍,由上往下敲擊,伊提起右手阻擋,所以右手肘也有受傷,後來伊就順勢抓著被告的木劍,被告就將木劍向前後拉扯,伊在另外一端拉著木劍,就這樣互相拉扯,後來林明懷就走進來抓住被告的木劍,將伊二人勸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八、九、三八、三九頁),而前述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木劍毆打之右頸部及其以右手阻擋木劍部位,復確受有擦挫傷,至告訴人其餘在左前臂之擦挫傷及雙肩、前大腿疼痛之傷勢,確可能係兩人在拉扯木劍間所承受之傷害,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有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一一頁),並經證人林明懷證述伊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被告手上有拿一支木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一九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尚不足採。其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先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右頸部,嗣再持木劍向告訴人揮擊遭被告以右手阻擋,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木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即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有悔悟之意,本應重懲,惟念其尚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持以毆打所用之木劍,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