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1996年份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兼衡其係以借用方式收受該車,擬供為代步之用,情節非重,且該車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亦非鉅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出借人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