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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自身郵局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失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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