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9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其與戊○○係夫妻關係,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字型起子1 支,夥同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02 號前,由甲○○持該起子毀壞停在該處之徐簡月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MH -7716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陽信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世華銀行、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世華銀行、慶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存摺各1 本、廖尹蘭之身分證、健保卡、OKWAP 廠牌S762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166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各1 具,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甲○○、戊○○旋於同日晚間,將上開竊得之2 具行動電話,持至同縣市○○路250 號「永盛通訊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4,600 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高榮貴,並以戊○○名義簽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嗣高榮貴再將前揭S762型行動電話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康和,林康和再交由不知情之游清松使用;另前揭166 型行動電話則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再交由同不知該情之張建川使用。嗣於94年4 月2 日,經警循線查獲林康和、張建川及高榮貴,始輾轉查知上情。甲○○、戊○○復承前開犯意,於94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甲○○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字型起子1 支,夥同戊○○,至同縣市○○路372 號前,由甲○○持前揭起子,破壞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U-9516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車內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行照、新竹企銀、郵局、花旗、復華銀行存摺、私章、NOKIA 廠牌6108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具),戊○○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又於同日(5 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戊○○,至永盛通訊企業社(已搬至桃園市鎮○街27號),由戊○○持前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以2,2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高榮貴,戊○○並以其名義簽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甲○○則在該店門外等候,迨戊○○走出該通訊行與甲○○會合,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戊○○共同竊取前開財物所用之扁字型起子2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