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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 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警惕,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5、16日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在車上或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196 弄14號住處,以煙燻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2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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