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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何信慶胡芷瑜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
被告
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宇○○、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宇○○為宙○○之兄,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成年男子、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區架設鴿網,以攔截他人外放訓練飛行之賽鴿,適N○○等人所有之賽鴿於附表1 、2所示之時間為野訓飛行而陸續於當日飛經前開山區不慎陷網,宙○○、宇○○等5 人再先後於附表所示N○○等人野放賽鴿當日將賽鴿自網上取下而竊取之(竊取之時間詳如附表1 、2) 。並旋於渠等竊得賽鴿之當日,在不詳地點,將渠等所竊如附表1 所示之賽鴿,以每隻新臺幣(下同)1,200之價格出售予丙○○(另經檢察官偵辦)。復於同年月20日9 時許,渠等竊得如附表2 所示之賽鴿後,由「黑仔」以電話聯絡丙○○前來前開山區,仍以每隻1,200 之價格出售予丙○○,丙○○應允而依約前往,嗣於同日10時許,宇○○、宙○○等人將附表2 所示賽鴿置於丙○○所駕之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適有據報前往前開山區查緝之員警玄○○等人到場,宇○○、宙○○等人見警前來遂分頭徒步逃竄,經玄○○等人追捕未果。然於前開地點起獲宇○○所有之車牌號碼BYB─617 號機車、宙○○所有之車牌號碼IBA ─820 號機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L6 - 226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置有如附表2 所示之賽鴿41隻,及丙○○所有,用以恐嚇取財所用之陳秋吉、邵芳龍名義之金融卡各1 張、存簿各1 本、記事簿1 本、裝盛附表2 所示之賽鴿之網子3 個、腳環電話號碼4 張,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5 張、行動電話5 具、千元鈔票100 張、50元硬幣40枚、10元硬幣128 枚、5 元硬幣28枚、1 元硬幣58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被害人N○○等人之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4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均為被害人N○○陳述渠等賽鴿如何遭竊之情節,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另參之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亦屬適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宇○○、宙○○均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被告宇○○辯稱:伊只有前往山上採竹筍,並未竊取鴿子云云;被告宙○○辯稱:伊常去山上採竹筍,檢察官所稱之通聯紀錄係因有不認識之年青人向伊借手機撥打所致,且伊機車於93年8 月20日遭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0日早上,李鎮楠立委之助理前來要求渠等查緝擄鴿案件,故於當日5 、6 時許,伊與林吉壯、陳武農便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區,渠等在山下就看到山上有架設鴿網,但渠等找不到路上山,所以便繞到別的地方查訪。因為有消息稱每天早上都會有人到桃園縣龜山鄉中央造幣場對面路口之廢棄工廠將鴿子交予使用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之人,所以渠等於當天早上9 、10點左右便至中央造幣場對面之超商埋伏,約隔十幾分鐘,便發現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但該車僅在該處買檳榔,並未有交鴿之行為。因該車行進速度很快,所以伊無法看見車內有幾人。後該車便離開,渠等便駕車尾隨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至蕭厝坑山區,但後來跟丟,然渠等於返途中經過早上勘查之處,便推想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可能會前往該處,便開車進入該處,於是看見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停在架設鴿網山腳斜坡平台上,旁邊還停放2 輛摩托車,伊有看見該處有4 人在聊天,但無法看見該4 人之面貌,渠等便駕車接近,但在該處之人可能察覺而分頭逃跑,渠等下車追捕未獲。後渠等返回前開車輛停放處,發現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未熄火,車上有四十餘隻賽鴿、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該四十餘隻鴿子係以3 個袋子裝著。現場之2 部機車之鑰匙均插在上面未取下。後渠等將前開汽車、機車拖回警局,約於當天15、16時許返回警局並查詢該等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該2 部機車在當天15、16時報失竊,該2 部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宇○○、被告宙○○,而汽車之車主為1 名女子,渠等便通知車主前來警局,但被告宇○○、被告宙○○稱當日沒空,至同年月23日2 人才一起到警局,伊有看到被告宙○○之小腿及腳踝處有竹枝、竹葉刮傷之痕跡,伊有拍照存證,被告宇○○並無該等刮傷痕跡,被告2 人到警局時並稱渠等前往該處採竹筍。後渠等有依查扣之鴿子角環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絡飼主前來領回鴿子,該等飼主至警局時均稱該等鴿子放出訓練後便未飛回,但渠等並未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依證人玄○○所述,渠等於93年8 月20日之所以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區,係為查緝竊取賽鴿並進而恐嚇取財之案件,後果於前開山區查獲丙○○所駕之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置有附表2 所示遭竊之賽鴿,足見駕駛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之人係前往查獲地運載被竊賽鴿無疑。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間至94年8 月間從事擄鴿勒贖。伊用以勒贖之鴿子均係向綽號「黑仔」、「阿國」等人,「黑仔」、「阿國」在桃園縣兔仔坑、板橋三峽等處網鴿,平常伊係以電話向「黑仔」、「阿國」聯絡再相約地點交易。伊不知「黑仔」、「阿國」集團有多少人,但伊交易時見過「黑仔」、「阿國」以外之人,伊不知那些人之姓名、年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鴿子(即附表1 、2 所示之賽鴿),伊均係向「黑仔」、「阿國」等人,即93年8 月20日警方到場查獲渠等交易在場之該夥人所購買。93年8 月20日早上伊一人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至桃園縣龜山鄉中央造幣場對面買檳榔,後約9 時許左右,再至伊與「黑仔」相約之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腳載鴿子,伊到場時該處時,「黑仔」、「阿國」和另外3 名男子已在該處,旁邊還停放2 輛摩托車,交易的鴿子均以袋子裝著,伊將車子開過去,停車後伊至草叢上廁所,而「黑仔」、「阿國」等人將鴿子放在伊車上,後警察前來,「黑仔」那群人便逃跑等語(見95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同年月8 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丙○○亦證述其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係為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區拿取他人遭竊之賽鴿,而同日於警方到達其前開交易地點時與之在場之人即為交付其車上失竊賽鴿之人,故由證人玄○○、丙○○前開所述,可知93年8 月20日,警方到達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區時,除丙○○外,其餘在場之人即為交付為警查獲置於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之丑○○等人失竊賽鴿(即附表2 所示之賽鴿)之人。

(二)被告宇○○、被告宙○○固坦承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BYB─617 號機車、車牌號碼IBA ─820 號機車於93年8 月20日警方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區查緝時停放在上址,惟均否認有在前開山區將附表2 所示賽鴿販售交付予丙○○之事,辯稱:當日渠等因前往該處附近採竹筍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因該處人煙稀少,所以渠等均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待當日15時許,渠等採完竹筍返回停放機車處時,始發現機車不見,於是渠等便徒步下山返家,返家後再去警局報案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宇○○、被告宙○○均稱,渠等插置在渠等機車上之鑰匙除機車鑰匙外,尚有渠等住處門戶之鑰匙。且依被告宇○○所述,渠等採集竹筍之處距離伊停放機車處很遠,至少相距500 至600 公尺;被告宙○○所述,渠等停放機車至渠等採集竹筍處很遠,步行約需十幾分鐘(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被告宇○○、被告宙○○遺留在現場機車上之鑰匙非僅單單機車鑰匙而已,該等鑰匙尚包括可開啟渠等住家之鑰匙,一旦遺失,渠等非但無法啟動機車,尚且無法返家,該等鑰匙自屬十分重要,而依被告2 人前開所述,渠等欲前往所稱遠在步行須十幾分鐘或500 、600 公尺之處,而前開鑰匙亦非難以攜帶之物,衡諸常情,被告2 人當會將前開鑰匙取下並攜之在身以防遺失、遭竊,苟鑰匙未經取下,當可推知被告斯時2 人應猶在機車旁邊。員警玄○○前往上址查緝時,被告2 人所有之機車上猶插放鑰匙一情,業據證人玄○○證述明確如上,故由此情觀之,當可認定被告2 人於警方前往該處查獲前,一直停留在前開機車旁,被告2 人於警方前往查緝前,確係在場無訛。況且,苟停放機車之被告宇○○、被告宙○○並非共同竊盜之人,該等前來交易所竊賽鴿之人若見該處業有外人停放機車,在不知停放機車之人身份為何情形下,為免停車之人隨時返回該處而察覺渠等犯行,應會選擇遠離該處以防不慎暴露犯行。然依證人丙○○所述,其前往該處時,見「黑仔」、「阿國」等5 人在場,其旁另停放2 輛機車,顯見「黑仔」、「阿國」並無迴避停放機車在該處之被告宇○○、被告宙○○之情形,且逕自在該處進行交易,除被告宇○○、被告宙○○同屬在場交易之人,而渠等毋須避諱外,渠等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交易。由此益徵被告宇○○、被告宙○○應與「黑仔」、「阿國」等人同為共犯,因而渠等毋須互相躲藏隱蔽。被告宇○○、被告宙○○與「黑仔」、「阿國」等人確於93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山區出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 所示賽鴿無疑。
(三)再證人丙○○證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為
      警查獲之鴿子,係其向「黑仔」、「阿國」之人所購買,
      並非其所竊取一節,與證人玄○○前開證述,渠等所得線
      索係指述使用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之人向人收受鴿子
      ,而非指稱使用該車之人竊取鴿子一節相符,且依證人玄
      ○○所述,該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前係在桃園縣龜山
      鄉中央造幣廠對面路口之廢棄工廠前取得他人交付之賽鴿
      ,則苟丙○○所取得之賽鴿係其架網所竊而來,其大可直
      接至架設鴿網處收取所竊賽鴿即可,自無必要與人相約在
      前開證人玄○○所稱之廢棄工廠交付鴿子。故證人丙○○
      所稱其係向「黑仔」、「阿國」等人購買他人遭竊之賽鴿
      而未參與竊鴿行為一節,尚屬可採。
(四)證人玄○○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前開山區查緝時
      ,伊看到該處有4 人(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
      與證人丙○○所述:當日與伊交易之人共有5 人(見本院
      95年6 月12日、同田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不同。觀諸證
      人玄○○所述情節,其係尾隨丙○○所駕車輛之後偶然至
      前開山區查緝,且其到達之時,在場之人隨即逃離,其甚
      至無法辨識當時在上址之人面貌,顯見證人玄○○見聞前
      開與丙○○交易過程極為短暫,其是否得以在此等短暫之
      時間內細數在場人數並加以確定,顯有所疑。而丙○○既
      係前往該處交易,其既與對方有所接觸,自無誤認之可能
      ,相較之下,應以前往交易之丙○○所述較為準確。在場
      與丙○○交易之人除被告2 人外,另有3 人。
(五)附表1 、2 所示之賽鴿均係附表1 、2 所示N○○等人於
      附表1 、2 所示時間外放訓練而於飛行途中遭人以鴿網捕
      獲而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N○○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詳如附表1 、2 證據欄所示),該等賽鴿均遭他人竊取
      一情,堪以認定。再依附表1 所示被害人N○○等人所述
      ,附表1 所示之賽鴿,均係於被害人野放當日遭竊,且被
      害人旋於同日稍晚數小時後即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前開賽
      鴿遭竊至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間相隔時間短暫,又附表2 所
      示之賽鴿,除M○○所有之賽鴿(即附表2 編號17所示)
      係於93年8 月19日實施飛行訓練外,其餘賽鴿均係93年8
      月20日6 時至8 時間實施飛行訓練,而依證人丙○○所述
      ,其於93年8 月20日約9 時許即接獲「黑仔」來電欲出售
      賽鴿,則扣除附表賽鴿分自新竹、苗栗、臺中、宜蘭等處
      飛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區之時間,附
      表所示之賽鴿遭人竊取至丙○○取得前開賽鴿間之時間亦
      極為短暫,故除前開賽鴿係與丙○○交易之被告宇○○、
      被告宙○○等人所竊取外,實難想像被告等人可以他法在
      如此短暫時間內取得附表所示賽鴿而旋即售予丙○○。再
      佐以證人玄○○所述,渠等查獲附表2 所示賽鴿之處附近
      即有架設鴿網之情形,顯見該處即有網捕賽鴿之情事,另
      證人丙○○亦證稱其所購買之賽鴿僅以3 只網子分裝,而
      在該處與之交易之人有5 人之多等情,苟被告等人係向他
      人購買賽鴿再予轉售丙○○,大可僅由1 至2 人出面與丙
      ○○交易即可,顯無必要如此勞師動眾5 人全數出面。由
      前開種種情事判斷,足以認定被告宇○○、被告宙○○等
      人之所以在前開架設鴿網之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山區與丙
      ○○交易,實因渠等適正在該處捕捉盜取賽鴿,始要求丙
      ○○前來該處,以便就地與之交易。被告宇○○、被告宙
      ○○與綽號「黑仔」、「阿國」及另名男子共5 人共同在
      上開地點竊取賽鴿而後就地將之出售予丙○○一情,堪以
      認定。
(六)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 、2 所示之賽鴿
      均係向93年8 月20日與之在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3 之1 號
      山區交易之同批人所購買(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
      );復證稱:伊購買鴿子後,依鴿子上所記載之鴿主電話
      撥打電話要求鴿主匯款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理筆
      錄),綜合前述,可見附表1 所示之失竊賽鴿均係證人丙
      ○○向被告宇○○、被告宙○○等人所購買後,再進行恐
      嚇取財犯行。又依被害人N○○等人所述,附表1 所示之
      賽鴿,均係在被害人N○○等人野放當日遭竊,且被害人
      N○○等人均於賽鴿遭竊當日即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蓋
      被告宇○○、被告宙○○等人於被害人野放前當無法竊取
      鴿子,渠等應係於被害人N○○野放後始為竊盜行為,又
      丙○○既得於被害人N○○等人遭竊當日向N○○等人恐
      嚇取財,可知丙○○應係於N○○遭竊當日即自被告等人
      處取得賽鴿,故由此可推知被告2 人應係於被害人N○○
      等人野放賽鴿當日竊盜,且同旋於同日收取賽鴿交予丙○
      ○。故依附表1 所示,被告宇○○、被告宙○○有連續於
      附表1 所示之時間(即93年8 月1 日、4 日、6 日、7 日
      9 日、10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竊盜。至
      附表2 所示之賽鴿,雖其中編號17被害人M○○係於93年
      8 月19日野放賽鴿,然其餘被害人丑○○等人,均係於同
      年月20日野放賽鴿,且附表2 所示之賽鴿均同於93年8 月
      20日為警在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上查獲,故附表2 所
      示之賽鴿應係被告宇○○、被告宙○○等人於93年8 月20
      日所竊取。綜前,被告宇○○、被告宙○○連續於93年8
      月1 日、4 日、6 日、7 日9 日、10日、13日、16日、17
      日、18日、19日(即附表1 之竊盜犯行)、20日(即附表
      2 之竊盜犯行)連續竊盜一節,堪以認定。
(七)被告宇○○、被告宙○○雖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93
      年8 月20日係於前開山區採集竹筍云云。證人丙○○亦證
      稱:93年8 月20日與之交易之人中,並無被告2 人,伊僅
      向被告2 人買過竹筍云云。然警方在前開時、地,在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6─2265號汽車內查獲遠傳電信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預付卡5 張及筆記本1 本一節,業據證人玄○○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
      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 份(見
      9393年度偵字第19492 號偵查卷第174 頁)在卷可按,前
      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5 張,係丙○○所使用一
      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理
      筆錄),而前開扣案之筆記本所記載「傅仔0000000000」
      (見93年度偵字第19492 號偵查卷第164 頁)、「阿德00
      0000000000」(見同上偵查卷第163 頁),係分指被告宇
      ○○、被告宙○○及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節,亦為被
      告宇○○自承:伊綽號為甫仔(臺語,音同傅仔),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被告宙○○自
      承:伊其綽號為阿澤(臺語,音同阿德),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
      理筆錄)在卷。雖證人丙○○證稱:因為伊向被告2 人購
      買竹筍,所以被告2 人告訴伊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95年
      6 月12日審理筆錄),然被告2 人均稱:渠等並未種植竹
      筍,渠等採集竹筍係他人種植,因為沒有整理,所以大家
      都去挖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惟據被告
      2 人供承渠等均為油漆工(見同上筆錄),足見渠等非以
      販賣竹筍為業,僅是臨時至山區採摘他人種植之竹筍而已
      ,該等竹筍既為他人之物,縱被告曾順利在該處挖採竹筍
      ,渠等亦當知若遇所有權人出面阻止,渠等必定無法順利
      摘採,故被告2 人日後是否仍可取得竹筍尚在未定之天,
      渠等豈會如此慎重其事將渠等行動電話告以適巧與渠相遇
      而臨時購買竹筍之丙○○,以為日後聯絡購買竹筍,是證
      人丙○○所稱前開情節,顯悖於事理,自無可採。又於93
      年8 月10日9 時49分12秒,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曾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
      同日9 時49分28秒、38秒,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至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9
      時49分35秒,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再撥打至
      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並未通話。後於
      同日9 時5 分23秒,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
      打至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方通話9 秒。
      於同年月16日18時22分37秒,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門號2 度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雙方通話11秒。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52秒,宇○○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雙方並未通話,旋於同日17時47分3 秒,宇○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雙方通話9 秒等情,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雖被告宇○○辯稱:93年8 月間在
      山區曾有人向伊借用行動電話1 次,伊不知係撥予丙○○
      ,伊未曾打過電話予丙○○,江榮曾撥打1 次電話予伊,
      係為聯絡購買竹筍事宜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13日審理筆
      錄)。然觀諸前開通聯記錄,單自93年8 月10至同年月19
      日間,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
      有7 次撥打至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或0000 000000 號內,姑不論被告宇○○無法明確指出
      其所稱之借用電話之人借用之時、地,自無法得知該人是
      否以被告宇○○之電話撥打予丙○○,縱認確有該人以被
      告宇○○之上開電話撥打丙○○之門號,然扣除該次通聯
      ,被告宇○○使用之前開電話亦另有多次撥打至丙○○所
      使用門號之情形,且該等通話分別發生於數日,被告宇○
      ○所辯其與丙○○通聯恐係他人借用,非其所為一節,自
      屬不實。再被告宇○○於前開短短數日間,即有多次撥打
      丙○○門號之情形,被告宇○○顯與丙○○相當熟識,且
      被告宇○○斷無可能不知其前開通話之對象及目的,然被
      告宇○○竟全盤否認有與丙○○通話或虛構其與丙○○之
      關係,其隱蔽之意昭然若揭,苟無不法,何須如此。是由
      丙○○筆記本內留有被告宇○○、被告宙○○之綽號、聯
      絡電話,且被告宇○○多次與丙○○通聯等情形觀之,被
      告宇○○、被告宙○○與丙○○之關係絕非渠等所稱單單
      購買竹筍之關係。而證人丙○○竟證稱與被告宇○○、被
      告宙○○僅有因購買竹筍而認識云云,顯係附和被告宇○
      ○、被告宙○○所為迴護之詞,渠等前開所稱均無可採。
(八)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宇○○、被告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宇○○、被告宙○○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
    ⑵被告宇○○、被告宙○○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宇○○、被告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
    ⑶被告宇○○、被告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2 人之數
      竊盜行為,可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表1 、2 所示之多次加重竊盜
      行為,苟予分論併罰,其刑度必遠重於以連續犯論以1 罪
      而僅加重2 分之1 之刑度,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宇○○
      、被告宙○○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全部適用被告宇○○、被告宙○○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宇○○、被告宙○○與綽號「黑仔」、「阿國」及另
      名成年男子共5 人共同竊取附表1 、2 所示賽鴿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
      罪。被告宇○○、被告宙○○及綽號「黑仔」、「阿國」
      及另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宇○○、被告宙○○先後數次以鴿網竊取
      如附表1 、2 所示賽鴿,有同時竊取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賽
      鴿之情事,各該次竊盜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竊盜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宇○○、被告宙○○於93年8 月1日
      、4 日、6 日、7 日9 日、10日、13日、16日、17日、18
      日、19日(即附表1 之竊盜犯行)、20日(即附表2 之竊
      盜犯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宇○
      ○、被告宙○○均自承育有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渠等從
      事油漆工作,家中經濟均有子女支應,顯見2 人毋須背負
      撫養子女及供養家庭經濟之壓力,然竟不思以正途營生,
      任意竊取他人賽鴿,更進而將之販售予丙○○以之向鴿主
      勒贖,使鴿主除蒙受財產損失,更造成被害人恐懼所飼賽
      鴿恐生不測之心理壓力,渠等犯罪情節至為惡劣,所生損
      害非淺,併衡被告宇○○並無前科,被告宙○○僅有施用
      毒品前科,2 人素行尚可,及被告宇○○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被告宙○○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2 人並非未受教
      化,渠等智識程度當足以判斷是非,竟不知謹守份際,故
      觸法網,且犯罪後不思反省改過,冀圖以前開詭辯之詞遁
      責,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三)扣案之陳秋吉、邵芳龍名義之金融卡各1 張、存簿各1 本
      、記事簿1 本、裝盛附表2 所示之賽鴿之網子3 個、腳環
      電話號碼4 張,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5 張、行動電
      話5 具、千元鈔票100 張、50元硬幣40枚、10元硬幣128
      枚、5 元硬幣28枚、1 元硬幣58枚,均為丙○○所有,用
      以恐嚇鴿主以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理筆錄),則前開物
      品並非被告2 人或共犯「黑仔」、「阿國」及另名男子所
      有之物,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縱該前開物品係丙○○
      用以恐嚇取財之物,然被告2 人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論述如四),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為被告宙○○胞兄,夥同丙○○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1 日0 時至同年月19日0 時許,依
    賽鴿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撥打電話恐嚇附表3 所示之鴿主
    (即起訴書附表1) ,依每隻賽鴿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
    數額加計特定代表尾數後,指示匯款至陳秋吉、邵芳龍所設
    之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內
    ,始釋放賽鴿,致附表3 所示N○○等人心生畏懼,如數付
    款,因認被告宇○○、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宇○
      ○、被告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3 所示被害
      人N○○等人指述曾遭人恐嚇取財,並有匯款單據、陳秋
      吉、劭芳龍之帳戶資料可佐,又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 門號曾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互有通聯,且被告宇○○、被告宙○○之所辯
      稱前往前開山區採集竹筍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二)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間至94年8 月24
      日為警查獲止,均從事擄鴿勒贖之行為,伊係向綽號「阿
      國」、「黑仔」之人購買鴿子,然後再以所購買之鴿子向
      鴿主勒贖,93年8 月間均是伊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但伊
      曾央童振榮為伊提款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理筆錄
      )。證人丙○○前開所述購買他人所竊賽鴿以恐嚇取財一
      節,與證人玄○○前開證述查獲本案所據駕駛車牌號碼L6
      ─2265號汽車之人係向他人取得賽鴿之訊息相符,已如前
      述,苟交付丙○○賽鴿之被告2 人有與丙○○共同為恐嚇
      取財犯行,縱分由丙○○撥打電話予鴿主實施恐嚇犯行,
      渠等大可抄寫鴿子身上所留電話予丙○○據以撥打即可,
      實無必要甘冒賽鴿於運輸過程中受傷、死亡或為人察覺犯
      行之風險,如此大費周章搬運賽鴿,是由丙○○由被告宇
      ○○、被告宙○○處收受賽鴿並以予運載等情觀之,被告
      宇○○、被告宙○○應僅有竊取賽鴿並將之出售予丙○○
      之行為。況依證人丙○○前開所述,與之交易賽鴿之人為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國」、「黑仔」之人,證人丙
      ○○復無法提供「黑仔」、「阿國」之其餘資料,偵查機
      關顯無法查出「黑仔」、「阿國」究為何人,並進而對之
      訴追,故證人丙○○為「黑仔」、「阿國」開脫恐嚇取財
      犯行並無實益,顯無虛構前開情節以迴護阿國、黑仔之必
      要。故證人丙○○前開所稱,其係向他人購買賽鴿,而後
      自行恐嚇取財一節,非無可採。
    ⑵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N○○等人,雖指述渠等賽鴿野放訓
      練未歸,爾後渠等接獲不詳人士以電話告以須匯款以換回
      鴿子等情,然均無法指述究係何人向之恐嚇取財,故渠等
      證言自無法證明被告宇○○、被告宙○○有向之恐嚇取財
      之犯行。又附表3 所示N○○等人之匯款單據,陳秋吉、
      劭芳龍之帳戶資料,僅可證明被害人N○○確有因不詳人
      士向之恐嚇而渠等依其指示而匯款一情,然亦無法證明實
      施恐嚇取財之人為何。且無證據證明前開陳秋吉、劭芳龍
      之帳戶係為被告宇○○、被告宙○○所持有、使用,故前
      開被害人N○○之指述、匯款資料、陳秋吉、劭芳龍之帳
      戶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宇○○、被告宙○○有恐嚇取財
      犯行。
    ⑶至被告宇○○、被告宙○○所辯前往前開山區採集竹筍等
      情不足採信一節,已如前述,然此或可證明被告宇○○、
      被告宙○○確有在前開山區交付他人失竊之賽鴿予丙○○
      之事,然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宇○○、被告宙○○有與丙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亦無法
      為被告2 人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明。
(三)綜上,觀諸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宇○○、被告宙○○有與丙○○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自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宇○○、被告宙○○確有此部分
      之犯行,故不能逕論被告2 人此部分之罪刑,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宇○○、被告宙○○
      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竊    取     情     節   │   證        據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N○○於警詢之指述 (│
 │    │月1 日6 時至8 時間某時,竊│見93年偵字第19492號 │
 │ 1  │取N○○所有,於同日6 時許│偵查卷第53頁)       │
 │    │,在臺北縣八里鄉所施放進行│                    │
 │    │飛行訓練之賽鴿4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4 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辰○○於警詢之指述  │
 │ 2  │取辰○○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
 │    │,在基隆近海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6 日上午,竊取吳坤連所有│吳坤連於警詢之指述  │
 │ 3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永安│(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
 │    │漁港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                    │
 │    │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上午,竊取己○○所有│己○○於警詢之指述  │
 │ 4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竹圍│(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
 │    │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                    │
 │    │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上午,竊取地○○所有│地○○於警詢之指述  │
 │ 5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竹圍│(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    │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                    │
 │    │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上午,竊取R○○所有│R○○於警詢之指述  │
 │ 6  │,於同日上午,在桃園縣蘆竹│(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
 │    │鄉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                    │
 │    │。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7 時至11時間某時,竊│Q○○於警詢之指述  │
 │ 7  │取Q○○所有,於同日7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
 │    │,在基隆市金山所施放進行飛│                    │
 │    │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7 日7 時至11時間某時,竊│壬○○於警詢之指述  │
 │ 8  │取壬○○所有,於同日7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
 │    │,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所│                    │
 │    │施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 隻。│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9 日6 時至8 時間某時,竊│午○○於警詢之指述  │
 │ 9  │取午○○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
 │    │,在臺北縣金山所施放進行飛│                    │
 │    │行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9 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張上華之妻K○○於警│
 │ 10 │取張上華所有,於同日6 時許│詢之指述 (見同上偵查│
 │    │,在福隆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卷第72頁)           │
 │    │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9 日6 時至8 時間某時,竊│C○○於警詢之指述  │
 │ 11 │取C○○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
 │    │,在基隆市某地所施放進行飛│                    │
 │    │行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之方式,於93年8 月│                    │
 │    │19日6 時至8 時間某時,竊取│陳清松之子C○○於警│
 │ 12 │陳清松所有,於同日6 時許,│詢之指述 (見同上偵查│
 │    │在基隆市某地所施放進行飛行│卷第74頁)           │
 │    │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廖憲鑫於警詢之指述 (│
 │ 13 │取廖憲鑫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 │
 │    │,在基隆外海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3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J○○於警詢之指述  │
 │ 14 │取J○○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
 │    │,在台北縣八里鄉所施放進行│                    │
 │    │飛行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3日6 時至10時間某時,竊│L○○於警詢之指述  │
 │ 15 │取L○○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
 │    │,在近海某地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6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吳長隆於警詢之指述  │
 │ 16 │取吳長隆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
 │    │,在台北縣八里鄉所施放進行│                    │
 │    │飛行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7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甲○○於警詢之指述  │
 │ 17 │取甲○○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
 │    │,在基隆市某處所施放進行飛│                    │
 │    │行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7日8 時至9 時間某時,竊│G○○於警詢之指述  │
 │ 18 │取G○○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
 │    │,在基隆市附近所施放進行飛│                    │
 │    │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8日清晨,竊取D○○所有│D○○於警詢之指述  │
 │ 19 │,於同日清晨,在近海某地所│(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    │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8日上午,竊取卯○○所有│卯○○於警詢之指述  │
 │ 20 │,於同日上午,在近海某地所│(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
 │    │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8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A○○於警詢之指述  │
 │ 21 │取A○○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
 │    │,在基隆近海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8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酉○○於警詢之指述  │
 │ 22 │取酉○○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
 │    │,在基隆近海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月│                    │
 │    │19日6 時至12時間某時,竊取│E○○於警詢之指述( │
 │ 23 │E○○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
 │    │在外海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                    │
 │    │賽鴿1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9日6 時至10時間某時,竊│P○○於警詢之指述  │
 │ 24 │取P○○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    │,在基隆外海所施放進行飛行│)                   │
 │    │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                    │
 │    │月19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F○○於警詢之指述  │
 │ 25 │取F○○所有,於同日6 時許│(見同上偵查卷第107頁│
 │    │,在基隆市某地所施放進行飛│)                   │
 │    │行訓練之賽鴿。            │                    │
 └──┴─────────────┴──────────┘
附表2:
 ┌──┬─────────────┬──────────┐
 │編號│ 竊    取     情     節   │   證        據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丑○○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7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93年偵字第19492 │
 │ 1  │取丑○○所有,於同日7 時許│  號偵查卷第110頁)  │
 │    │,在臺中縣谷關山區所施放進│2.丑○○贓物認領保管│
 │    │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戌○○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7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12│
 │ 2  │取戌○○所有,於同日7 時許│  頁)               │
 │    │,在苗栗縣泰安鄉山區所施放│2.戌○○贓物認領保管│
 │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3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黃○○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40分至9 時間某時│  (見同上偵查卷第114│
 │ 3  │,竊取黃○○所有,於同日6 │  頁)               │
 │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所│2.黃○○贓物認領保管│
 │    │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4 隻│  單1紙             │
 │    │。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戊○○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 4  │取戊○○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苗栗縣卓蘭鎮山區所施放│2.戊○○贓物認領保管│
 │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4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子○○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7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18│
 │ 5  │取子○○所有,於同日7 時許│  頁)               │
 │    │,在臺中縣豐原市大安港海邊│2.子○○贓物認領保管│
 │    │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 │  單1紙             │
 │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邱宏榮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20│
 │ 6  │取邱宏榮所有,於同日6 時許│2.邱宏榮贓物認領保管│
 │    │,在台中縣龍井鄉海邊所施放│  單1紙             │
 │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B○○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8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 7  │取B○○所有,於同日8 時許│  頁)               │
 │    │,在宜蘭縣冬山河河邊所施放│2.B○○贓物認領保管│
 │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H○○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24│
 │ 8  │取H○○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苗栗縣卓蘭鎮山腳下所施│2.H○○贓物認領保管│
 │    │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3 隻。│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天○○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5 時40分至9 時間某時│  (見同上偵查卷第126│
 │ 9  │,竊取天○○所有,於同日5 │  頁)               │
 │    │時40分許,在彰化縣某地所施│2.天○○贓物認領保管│
 │    │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申○○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28│
 │ 10 │取申○○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南投縣集集鎮山腳下所施│2.申○○贓物認領保管│
 │    │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 隻。│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未○○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30│
 │ 11 │取未○○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外海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2.未○○贓物認領保管│
 │    │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O○○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8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 12 │取O○○所有,於同日8 時許│  頁)               │
 │    │,在宜蘭縣冬山河所施放進行│2.O○○贓物認領保管│
 │    │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乙○○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34│
 │ 13 │取乙○○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臺中縣大安港所施放進行│2.乙○○贓物認領保管│
 │    │飛行訓練之賽鴿5 隻。      │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I○○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 14 │取I○○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彰化縣鹿港鎮所施放進行│2.I○○贓物認領保管│
 │    │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巳○○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30分至9 時間某時│  (見同上偵查卷第138│
 │ 15 │,竊取巳○○所有,於同日6 │  頁)               │
 │    │時30分許,在基隆市某地所施│2.巳○○贓物認領保管│
 │    │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癸○於警詢之指述 (│
 │    │月20日6 時15分至9 時間某時│  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
 │ 16 │,竊取癸○所有,於同日6時 │  頁)               │
 │    │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所施│2.癸○贓物認領保管單│
 │    │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M○○於警詢之指述│
 │    │月19日7 時許至9 時間某時,│  (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 17 │竊取M○○所有,於日7 時許│  頁)               │
 │    │,在彰化縣海邊所施放進行飛│2.M○○贓物認領保管│
 │    │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寅○○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 18 │取寅○○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桃園縣龜山鄉所施放進行│2.寅○○贓物認領保管│
 │    │飛行訓練之賽鴿3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庚○○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 19 │取庚○○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某處所施放進行飛行訓練│2.庚○○贓物認領保管│
 │    │之賽鴿2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辛○○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6 時至9 時間某時,竊│  (見同上偵查卷第148│
 │ 20 │取辛○○所有,於同日6 時許│  頁)               │
 │    │,在苗栗縣通宵鎮海邊所施放│2.辛○○贓物認領保管│
 │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1 隻。  │  單1紙             │
 ├──┼─────────────┼──────────┤
 │    │以架設鴿網之方式,於93年8 │1.亥○○於警詢之指述│
 │    │月20日5 時30分至9 時間某時│  (見同上偵查卷第150│
 │ 21 │,竊取亥○○所有,於同日5 │  頁)               │
 │    │時30分許,在臺中縣谷關所施│2.亥○○贓物認領保管│
 │    │放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2 隻。│  單1紙             │
 └──┴─────────────┴──────────┘
 附表3:
 ┌──┬───────┬────────┬──────┐
 │編號│勒贖時間   │  被害人   │匯入帳號  │
 ├──┼───────┼────────┼──────┤
 │ 1 │93年8 月1 日8 │N○○     │陳秋吉8,010 │
  │    │時許          │                │元          │
 ├──┼───────┼────────┼──────┤
 │ 2 │93年8 月4 日9 │辰○○     │陳秋吉6,005 │
  │    │時許          │                │元          │
 ├──┼───────┼────────┼──────┤
 │ 3 │93年8 月6 日12│吳坤連     │陳秋吉3,605 │
  │    │時許          │                │元          │
 ├──┼───────┼────────┼──────┤
 │ 4 │93年8 月7 日11│己○○     │邵芳龍6,015 │
  │    │時許          │                │元          │
 ├──┼───────┼────────┼──────┤
 │ 5 │93年8 月7 日上│地○○     │邵芳龍2,014 │
  │    │午            │                │元          │
 ├──┼───────┼────────┼──────┤
 │ 6 │93年8 月7 日11│R○○     │邵芳龍2,016 │
  │    │時許          │                │元          │
 ├──┼───────┼────────┼──────┤
 │ 7 │93年8 月7 日11│Q○○     │邵芳龍2,017 │
  │    │時許          │                │元          │
 ├──┼───────┼────────┼──────┤
 │ 8 │93年8 月7 日11│壬○○     │邵芳龍4,010 │
  │    │時許          │                │元          │
 ├──┼───────┼────────┼──────┤
 │ 9 │93年8 月9 日8 │午○○     │邵芳龍2,026 │
  │    │時許          │                │元          │
 ├──┼───────┼────────┼──────┤
 │10 │93年8 月9 日9 │張上華     │邵芳龍2,029 │
  │    │時許          │                │元          │
 ├──┼───────┼────────┼──────┤
 │11 │93年8 月9 日8 │C○○     │邵芳龍6,036 │
  │    │時許          │                │元          │
 ├──┼───────┼────────┼──────┤
 │12 │93年8 月19 日8│陳清松(C○○之│邵芳龍1,802 │
 │  │時許          │父)      │元          │
  │    │              │                │邵芳龍1,808 │
  │    │              │                │元          │
 ├──┼───────┼────────┼──────┤
 │13 │93年8 月10日9 │廖憲鑫     │邵芳龍2,022 │
  │    │時許          │                │元          │
 ├──┼───────┼────────┼──────┤
 │14 │93年8 月13日9 │J○○     │邵芳龍3,014 │
  │    │時許          │                │元          │
 ├──┼───────┼────────┼──────┤
 │15 │93年8 月13日10│L○○     │邵芳龍1,916 │
 │  │時許          │        │元          │
  │    │              │                │      │
 ├──┼───────┼────────┼──────┤
 │16 │93年8 月16日9 │丁○○     │邵芳龍1,823 │
  │    │時許          │                │元          │
 ├──┼───────┼────────┼──────┤
 │17 │93年8 月17日9 │甲○○     │邵芳龍1,638 │
  │    │時許          │                │元          │
 ├──┼───────┼────────┼──────┤
 │18 │93年8 月17日9 │G○○     │邵芳龍1,820 │
  │    │時許          │                │元          │
 ├──┼───────┼────────┼──────┤
  │19 │93年8 月18日10│D○○     │邵芳龍2,017 │
  │    │時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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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3年8 月18日10│卯○○     │邵芳龍1,811 │
 │  │時許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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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3年8 月18日9 │A○○     │邵芳龍2,010 │
  │    │時許          │                │元          │
 ├──┼───────┼────────┼──────┤
 │22 │93年8 月18日9 │酉○○     │邵芳龍2,029 │
  │    │時許          │                │元          │
 ├──┼───────┼────────┼──────┤
 │23 │93年8 月19日12│E○○     │邵芳龍2,049 │
 │  │時許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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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3年8 月19日10│P○○     │邵芳龍1,500 │
 │  │時許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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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3年8 月19日9 │F○○     │邵芳龍2,006 │
  │    │時許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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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2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