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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029、6196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90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23日凌晨4 、5 時許至94年12月14日凌晨4 、5 時止,分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5號6 樓之5 之住處、其友人「阿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 日即施用1 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甲○○所有之物(各次扣得物品如附表3 「查獲物品」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321)、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321)、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32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4337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43374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4292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42921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466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4666號)各1 份。

(三)扣案如附表1、附表2 所示之物。

(四)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23日(94)安鑑字第02836 號、95年1 月26日(95)安鑑字第00154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 1  │ 包 │驗餘淨重0.8116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甲基安非他│    │   │                  │95年1 月26日(95)安鑑│
│    │命        │    │    │                  │字第00154 號鑑驗通知書│
├──┼─────┼──┼──┼─────────┼───────────┤
│ 二 │第二級毒品│ 1  │ 包 │驗餘淨重0.2045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   │甲基安非他│    │   │                  │94年12月23日(94)安鑑│
│    │命        │    │    │                  │字第02836 號鑑驗通知書│
└──┴─────┴──┴──┴─────────┴───────────┘
附表2 :
┌────────────────────────────────────┐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吸食器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2  │分裝袋    │1   │包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3  │分裝袋    │4   │包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4  │玻璃球    │1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附表3 :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  查 獲 物 品   │
├──┼───────┼────────────────┼────────┤
│ 1  │94年5 月23日上│桃園縣八德市○○路、龍祥街口    │無              │
│    │午11時40分許  │                                │                │
├──┼───────┼────────────────┼────────┤
│ 2  │94年10月31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27號前        │查獲如附表1 編號│
│    │午5 時10分許  │                                │1 所示之物      │
├──┼───────┼────────────────┼────────┤
│ 3  │94年9 月22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600號7樓之17  │查獲如附表1 編號│
│    │午4 時40分許  │                                │2 ;附表2 編號1 │
│    │              │                                │、編號2 、編號3 │
│    │              │                                │所示之物        │
├──┼───────┼────────────────┼────────┤
│ 4  │94年12月14日晚│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5號6 樓│查獲如附表2 編號│
│    │間9 時20分許  │之5                             │4 所示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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