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0年7 月18日確定,80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2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84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93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乙○○騎乘友人藍應祿所有機車,搭載藍應祿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頭寮友人住處,見隔壁大溪鎮頭寮35號丙○○住處無人在家,未經許可撿拾路邊約1 公尺長、10元硬幣粗狀、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鐵條,伸入門縫撬開該屋側門而潛入屋內,竊取丙○○所有新台幣(下同)8600元、金戒指3 只及CD音響1 組,得手後,再返回接載藍應祿共乘機車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依現場遺留指紋而查悉上情。
㈡93年11月15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街18巷2 弄2 號甲○○住處外,撿拾路邊長約1 公尺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木棍1 枝,撬斷毀壞甲○○住處鋁門之鋁條,踰越鋁條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930127352號指紋鑑驗書1 件及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鋁門鋁條毀壞之現場照片4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用以撬開被害人丙○○門扇之鐵條約有10元硬幣粗、長約一公尺,用以毀壞甲○○住宅鋁門鋁條之木棍很大、長約一公尺半左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鐵條、木棍既可撬開門扇及毀壞鋁條,足見均粗大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應認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兇器。事實㈠被告以鐵條撬開丙○○住宅之側門(無證據證明該門有毀壞)侵入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以木棍毀壞甲○○住宅鋁門之鋁條,使他人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而侵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㈡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攜帶兇器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行竊2 次、所得利益、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條及木棍,均係被告在被害人住宅外檢拾而得,且經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現今處理廢棄物之經驗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