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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潘政宏周炳全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巷一號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77 號3 樓「羅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販售液晶面板予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38 號7 樓之1 之「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品公司)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2年9 月23日,前往瀚品公司,佯稱羅聯公司有向日本廠商訂購Hitachi 公司生產之型號為:FTMD38971CBA15吋液晶面板,且該批貨物已運抵臺灣,並攜上開貨物之樣品供瀚品公司負責人甲○○測試,以取信之。甲○○遂與乙○○簽訂液晶面板買賣契約,迨翌日(即24日)乙○○向甲○○佯稱出貨前先行付款,並於當日即可出貨,使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92,016 元至羅聯公司於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乙○○並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經甲○○於同年月25日前往上址羅聯公司查詢,該公司已無營業,乙○○亦逃匿無蹤,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甲○○稱其已向日本廠商訂購Hitachi 公司生產之型號為:FTMD38971CBA15吋液晶面板,且該批貨物已運抵臺灣,並攜上開貨物之樣品供甲○○測試,雙方簽訂液晶面板買賣合約,於翌日(即24日)有向告訴人稱出貨前先行付款,當日即可出貨,告訴人確有匯款2,792,016 元至羅聯公司上開帳戶,然上開貨物並未運抵臺灣,亦未依約交付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中證稱:92年9 月23日我向被告買液晶面板600 片,有簽約,當時他為了要賣我這批貨,有告訴我該液晶面板已經運到臺灣,他要求在同年月24日匯款給他,我匯了2,792,016 元,但匯款後當天被告說時間超過晚上6點了無法出貨,改約隔天上午,隔天我打電話給他,他又說貨已裝車,但又沒有送來,後來我到他公司,才發現人去樓空等語相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816號偵查卷宗第3 頁背面,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並有羅聯公司與瀚品公司液晶面板買賣契約書1 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紙、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2年10月28日彰雙和字第220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詳上開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15至16頁),上開訂立買賣契約之過程、告訴人匯款予羅聯公司帳戶及被告未依約交付貨物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確有向日本廠商訂購上開液晶面板,只是因該日本廠商倒閉,以致無法交貨云云。然查:本院命被告提出向日本廠商訂購之訂單資料及匯款予日本廠商之紀錄,被告則稱: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詳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向日本廠商訂購上開液晶面板,仍向告訴人佯稱已向日本廠商訂購,且該等面板已運抵臺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得金額高達2,792,016 元,犯後猶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羅聯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間,明知該公司並未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有業務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其公司與華碩公司有生意往來,使美商Mass Integrated Syatem公司(下簡稱MIS 公司)信以為真,與之簽訂液晶顯示片200 片,總價款共美金66,000元之買賣契約,並以匯款方式,預先支付70%訂金,即美金46,200元,匯入羅聯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給付上開貨物,MIS 公司始知受騙,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間某日,而本案犯罪時間係92年9 月24日,其間已相距1 年2 個月之期間,已難認前後犯行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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