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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陳心婷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陳在煊(另案提起公訴)及黃運隆(另併案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丙○○先於民國94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本526巷12號旁,竊得甲○○所有之車牌GA-7090號自小客車,復於翌 (17)日凌晨4時許,夥同陳在煊、黃運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70號養雞場內,共同竊取陳晟貴所有之雞15隻,得手後,又隨即至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本42號,共同竊得乙○○所有之雞9隻。嗣陳在煊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532巷停車場內,向丙○○收受上開贓車,嗣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丙○○另於94年1 月19日駕駛車號EH-569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在煊、謝宏中、黃運隆等人四處兜風,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鄰○○道路魏春錦所有之橘子園時,發現魏春錦所種植之桶柑橘子已成熟,丙○○、謝宏中、陳在煊及黃運隆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魏春錦之同意下,由陳在煊及丙○○留在車上把風,謝宏中及黃運隆則下車徒手摘取桶柑橘子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街166 巷口攔檢時查獲其4 人同乘前開車輛載運其等所竊取之桶柑橘子63顆。被告丙○○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 號判決就結夥3 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惟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竊盜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分別為94年1月16日晚間8 時許、94年1 月17日凌晨4 時許,是被告丙○○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告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被告丙○○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訴之竊盜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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