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2
- 被告
- 弄1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枝、六角板手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竊取附表所示車輛、車牌,得逞後,變賣車內音響花用並供己代步,嗣於94年3 月16日6 時許,戊○○欲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三車輛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5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丁○○、林桂嬿、甲○○之證言。
㈢贓物領據3 紙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4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 、2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枝及用以竊取編號4 所示車牌之六角板手1 枝,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 │ 行 竊 時 間 │ │ │ │編號├───────┤行 為 客 體 │行 為 方 式 │ │ │ 行 竊 地 點 │ │ │ ├──┼───────┼────────┼──────┤ │ │93.9.30日5時許│ │ │ │ 1 ├───────┤丙○○所有JG─27│以自備鑰匙行│ │ │桃園縣八德市建│80號自用小客車 │竊未上鎖該車│ │ │國路306巷內滿 │ │ │ ├──┼───────┼────────┼──────┤ │ │94.2.21日12時 │ │ │ │ 2 ├───────┤丁○○所有G8─51│以自備鑰匙行│ │ │八德市○○路63│13號自用小客車 │竊 │ │ │7號前 │ │ │ ├──┼───────┼────────┼──────┤ │ │94.3.11日6時許│ │車門未關、鑰│ │ 3 ├───────┤甲○○所有3F─12│匙未取下(懸│ │ │八德市○○路2 │93號自用小客車(│掛林桂嬿遭竊│ │ │段361巷29號旁 │將車牌拆卸扔掉)│LI─1331號車│ │ │ │ │牌) │ ├──┼───────┼────────┼──────┤ │ │94.3.11 日20-2│乙○○所有LI-13│以六角板手拆│ │ │1時許 │31號車牌2 面 │卸下來,懸掛│ │ 4 ├───────┤ │於3F─1293號│ │ │大溪鎮員樹林一│ │自用小客車使│ │ │帶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