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利用借住不知情之友人李家椽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號住處之機會,竊取租用該處一樓之甲○○所有電腦主機一臺、液晶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滑鼠一個等物,得手後,復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呼叫中心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曾天龍至該處載運上開物品,並指使曾天龍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七號恆生當鋪,迨抵達恆生當鋪後,乙○○再以渠所有之身分證正在重辦,而家人因病住院急需用錢為由向曾天龍借用證件典當上開物品,曾天龍不疑有他,乃將身分證借予乙○○使用,乙○○遂持該證件至恆生當鋪將上揭竊得之物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典當。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