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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4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告知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68 號之德豊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豊祥公司)已停業且平日無人看管,乙○○即與陳小㕠(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中)商議前往竊取該公司之金屬製品加以變賣,惟慮及諸多製品倘未切割不便搬運,遂另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委請原不知情、時任鐵工之楊天運(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同往。94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乙○○駕駛向自稱「吳仁安」之不知情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R2-045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小㕠、楊天運抵達上址,3 人隨即推開門鎖已因不詳原因毀損之大門,進入無人在內,但公司人員偶爾前往巡視之該公司廠房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此部分未據告訴),楊天運見該處無人看管且無業主出面,已知陳小㕠、乙○○是要竊取他人財物,為了得到報酬,雖表示不願切割金屬製品,仍應允協助搬運,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德豊祥公司所有之白鐵管 4根並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之後3 人合力搬運另1 白鐵桶至門口時,恰為鄰人黃正安發現而報警處理,嗣94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警員宗朝輝趕至現場並當場逮捕3 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正安、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宗朝輝、證人即德豊祥公司負責人之妻甲○○、證人即共犯楊天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 張。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被害人德豊祥公司之負責人之妻甲○○表示公司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 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