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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52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十七時許,其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號4493-GT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行經同縣桃園市○○路與坤成街口左轉坤成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片、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甲○○騎乘自行車自坤成街駛出,欲左轉入大業路,亦疏未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而於路口即搶先左轉,致自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撞擊自行車右後輪,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乙○○經到場警員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1 、被告乙○○之自白。2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六張。3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4 、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185 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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