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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綽號「少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原車牌號碼RUD-二八七號而改懸掛號碼UFA-二四九號車牌之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RUD-二八七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黃貴章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之一號前發現遭不知名人士竊取;UFA-二四九號輕型機車之車牌一面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同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發現遭不知名人士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少東」購入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曾仁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同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遇警攔檢,甲○○加速逃離,經警發覺該機車及車牌均為他人所有之物,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貴章、乙○○於警詢、證人曾仁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上開車牌號碼RUD-二八七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黃貴章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之一號前發現遭竊;而UFA-二四九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為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發現遭竊,上開機車、車牌均為贓物之事實,有上開機車、車牌之車輛竊盜電腦查詢畫面二紙、經被害人黃貴章、乙○○領回之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機車及車牌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五千元向綽號「少東」(即阿兄)之男子購買該機車騎乘,並為警查獲等情不諱,而被告所購價格以一般中古車交易行情而言,不可謂不高,竟無任何買賣證明或交易單據以供憑核,已令人起疑。再通常人騎乘機車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本案被告並非在一般中古機車商行購買該機車,且未見出賣人「少東」者出示任何合法證照以查核車籍資料,亦未索得行車執照之情形下,即冒然購買該車,則被告購車過程顯與正常購買機車之社會經驗不合。

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買車當時那個人有交代說機車絕對不可以被警察查到,查到會出事,他說行照過幾天會拿給伊,但都一直沒拿給伊,他要聯絡都聯絡不上,電話都關機等語;證人曾仁傑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前看過被告騎過該台機車,警察將伊等攔下時,被告小聲告訴伊說等一下趕快跑,他就突然跑掉,只有伊一人留在原地,被警察帶回訊問等語明確(偵卷第四六、四七、四九頁參照),核與渠二人警詢供述、證述相符,顯見該少東者事前即已交代被告該車來歷,否則,被告若真係合法買賣取得,遇警盤查時何須逃逸。另曾仁傑僅係受被告搭載乘坐該部機車,對該機車對無管領,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敘明。是堪認其收受機車當時主觀上對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當無不知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收受贓物行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低價購車使用,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供己騎承使用,且經警攔查棄車逃逸,尚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非暴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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