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 (含袋毛重壹點肆玖參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 月2 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51號住處,以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 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聲請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 (實稱毛重1 .493公克)、 殘渣袋2 個 (內含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及其所有供吸毒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1 支。
二、上開事實有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 、毒品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3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4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