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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無繼續施傾向而釋放,並更正被告施用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八日十九時二十分採尿前九六小時內之某時,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行為,為進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明 洲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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