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初某日,以新台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SKY 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17公克),而於斯時起至同年4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持有之,並將該顆MDMA置於其桃園縣楊梅鎮○○路7 巷5 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同年4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17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伊持有前述之扣案毒品MDMA1 顆等情不諱。而扣案之MDMA1 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檢出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5112號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案毒品MDMA秤重勘驗結果扣案毒品驗餘淨重0.17公克無訛,亦有本院94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及MDMA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時並未施用毒品MDMA至明。再者,被告雖持有前開扣案毒品MDMA,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販入或繼而販出之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前開毒品MDMA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並未施用,即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自應論以單純持有罪。此外,復有前述MDMA 1顆扣案足佐。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僅1 顆(驗餘淨重0.17公克)、數量甚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犯後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驗餘淨重0.1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