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所為乃自戕行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黃國明所有之物,而同時為警查獲之黃國明亦坦稱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之物,故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