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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43、15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軍法違背職守、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用以供不法之使用,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曾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其子在其手上,要求丙○○將錢匯入上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丙○○情急之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7時44分28秒,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台新銀行永和分行,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丙○○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另於94年4 月27日18 時20分許,由自稱「曾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乙○○,並以語音通話之方式向乙○○詐稱其帳戶遭盜用等語,要乙○○撥打其告知之電話號碼向自稱「潘先生」者聯絡,使乙○○陷於錯誤,依「潘先生」之指示前往台北市○○區○○路24號郵局ATM 提款機轉帳,將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之金錢26 ,708 元及18,758元分別轉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丙○○發現受騙示,匯款2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4年12月23日一大園字第27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玆被告對向其借用帳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彼此並非熟稔,而被告竟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悉數交給該人,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予該人前,應足以預見該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乃其仍執意交付,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售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故應認被告係提供上開資料而非出售上開資料。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人,嗣終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曾先生」、「潘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用以行騙之工具,其對人係欲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以從犯論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該人、「曾先生」、「潘先生」之本件犯行,提供助力促其犯罪之實現,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中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4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作,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並未獲取任何利潤,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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