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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盛祥(原名江盛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第571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盛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部分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依前開說明,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後,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名下複數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86號、第571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號),與原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事實上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或因求職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謀求職位,而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08、111年間各有1次因犯詐欺罪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温雅惠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所更正欄位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欄編號1 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97,500元至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陳芊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50元至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7日13時32分許,陳芊瑩名下前開帳戶另匯款397,500元至江盛祥名下前開帳戶 2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編號1 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0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17日15時26分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91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編號2第3列 111年3月22日11時4分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8,89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8,91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編號2第4列 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1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20元至陳祖浩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
  被   告 江盛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盛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
    3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麗娟,致張麗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層轉至A、B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
    張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盛祥固供承將A、B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乙節不
    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
    徵虛擬貨幣交易員時,遭對方拘禁,並取走A、B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
    人張麗娟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聲明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廖卿妃之證詞均為聽聞自
    被告之轉述(參113年7月18日被告偵訊筆錄、113年7月26日
    廖卿妃偵訊筆錄),與被告陳述具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又被告所辯遭拘禁取走帳戶期間,仍得以對外聯繫乙
    節,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另被告前因提
    供帳戶資料、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工作而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24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有罪確定,應
    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求職等各種理由騙取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本件被告仍輕易交付A、B帳戶資料,
    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
    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法條全文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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