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肆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 日釋放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7 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7 月28日下午9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41 號海鄉園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李弘意所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1.4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493 公克)。
二、理由:
(一)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 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3年12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施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不會超過4 日。再者,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94年5 月5 日管檢字第09400039 06 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未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不足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 日釋放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記錄,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實無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扣案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493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4 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並無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