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事實有1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乙紙。3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