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應更正為「94年」1 月20日23時30分,而非「93年」此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