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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明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聲請書附表所載之金融卡為一張,信用卡為三張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亦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甫經判決後再犯本件,顯然被告並未生警惕之心,其本件雖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然被告受判決後仍再犯本件,顯見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以遏阻被告再犯,本次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禁之心態,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林 明 洲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5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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