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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6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兼衡諸被告行竊尚未得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 永 來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