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6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兼衡諸被告行竊尚未得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