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八四號住處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