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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46 、1154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特易購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手電筒1 支(價值新台幣249 元),並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未結帳即由賣場入口離去,為該賣場安全部門人員乙○○透過監視錄影鏡頭發覺上情,隨即於甲○○走出賣場時將甲○○逮獲並報警處理,甲○○當場主動自其衣服口袋內交出所竊得之手電筒1 支而查獲。詎甲○○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又至中壢市○○路○ 段468 號「大潤發購物中心」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唇膏6 支(價值新台幣1614元),並將唇膏上之防竊條碼撕去後分別藏放在上衣及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由入口離去,嗣因該賣場安全組長丙○○親眼目睹甲○○竊取唇膏經過而自後尾隨甲○○至賣場入口外,並報警處理,當場在甲○○上衣及長褲口袋內起出其甫竊得之唇膏6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速偵字第72號卷第7 、8 、20頁、94年度偵字第號6009卷第7 、8 、19頁、本院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速偵字第72號卷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第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1 幀、發票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復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3 月24日竊取大潤發購物中心內之唇膏6 支該次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前述於94年3 月24日該次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惡習難改,惟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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