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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潘政宏張明儀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為該鐵板沒有要的,無竊盜意圖云云。經查:被告著手欲竊取之鐵板,經警丈量長37公分、寬50公分、厚0.15公分,其竊取鐵板是要拿去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9 頁)。另該鐵板係被害人甲○○住處裝置於屋外抽水馬達前面擋板,且固定於水泥地上,被告徒手拉扯無法取下,欲返回騎乘機車拿取原供其裝置冷氣所用之鐵撬,未拿取鐵撬前即經席海獅發現喝阻,並報警當場查獲乙節,亦據證人席海獅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桃簡字第1004號卷第16、17頁)。另稽之,卷附被告行竊現場照片觀之,該鐵板外觀雖非全新,惟亦非腐蝕鬆落之鐵板,且該鐵板以螺絲栓固定於抽水馬達前,有現場照片7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9頁),則該鐵板顯係被害人裝置於屋外抽水馬達前擋板,供作保護馬達之用,並非他人棄置廢棄物品甚明。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該鐵板是要拿去變賣等語,益徵該鐵板是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竊盜犯意灼然甚明。綜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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