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莊文德、莊長永)曾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3 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8 月11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5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1 年確定。而就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前於8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12日以86年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21日,以86年上訴字第1744號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就上開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3 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85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7年7月25日(原審判決誤植為同年6月4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公務員,竟於92年3 月18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詳地點,以事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大胖小林仔」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07)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對接聽電話之刑警隊經濟組組長呂永光,冒充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周章欽,且表示其目前正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準備搭機至台北開會,因為偵辦高雄市議會會長賄選案件,不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資料,故需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代為查詢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 5人出入境資料,同時要求呂永光提供自動電話號碼,以便其稍後打電話聯繫。呂永光乃一面查詢資料,一面聯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證實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人在署內開會並未外出,呂永光乃於甲○○稍後再度打電話前來時,請甲○○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便聯絡。不久甲○○再度打電話給呂永光查詢資料調閱進度,呂永光乃請甲○○於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找該機場執勤員警確認身份後,再行提供資料,甲○○遂極度不悅,乃要求直接找刑警局隊長,雙方僵持不下,呂永光乃提供該局刑警隊長0000000000號電話予甲○○,甲○○隨即於當日10時46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50號天后宮外之(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播打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查閱資料進度,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發覺有異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上開電話號碼,並對接聽電話之刑警隊經濟組組長呂永光,冒充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周章欽,且藉前述事由,要求呂永光代為查詢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等5 人出入境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伊並非以公文或警用電話查資料,而接聽電話之呂永光組長於第一時間即知伊根本不是周主任,應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潘永富、楊明賢於警詢中所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使用一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前述,被告冒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周章欽,偽以周章欽襄閱主任檢察官偵辦高雄市議會會長賄選案件名義,接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呂永光、刑警隊隊長,行使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刑事偵查之指揮權限,要求渠等提供他人出入境資料以供辦案,雖嗣經員警識破而未取得該等資料,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成立,僅須係行為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即已足,並不以行為人達到冒充公務員之目的,及經取信行使職權之相對人為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既有為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周章欽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呂永光、刑警隊隊長,行使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刑事偵查之指揮權限,則自應認為該當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3 月10日,以82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7 月20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8 月11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8日,以83 年 度上訴字第55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強制工作1 年確定。而就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前於8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12日以86年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 月21日,以86年上訴字第1744號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於86年8 月2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就上開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3 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8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7年7 月25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更字第119 號受刑人莊長永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後自89年間起再因犯妨害自由、誣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先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而上開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於9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1228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扣除已易科罰金者,剩餘有期徒刑部分,被告即於93年1 月1日入監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31日;而被告於92年間又因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7 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刑乃自93年11月1日接續上揭徒刑執行,並於94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構成累犯所謂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若前案有數宣告刑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則以該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起算,依上開情形即應以93年10月31日起算,然本件犯罪時間為92年3 月18日,是否構成累犯自與上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無關,附此敘明。至被告固執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認本件犯罪其亦應尚不構成累犯云云,然究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不認定被告於92年6 月21日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二罪構成累犯之所據,係以「甲○○前有竊盜、贓物、強盜、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O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語,並未論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而被告既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自應論以累犯,尚不得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未論及此部分即據逕為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認定。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上開所為顯與僭行公務員職權應受處罰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不適用法則,且伊本件所為並不構成累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