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4年8 月3 日所為之94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17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6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㈠於民國94年4 月5 日12時37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口,經警執行巡邏職務,發現丁○○所失竊之T4-0086號2 面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乙○○向張仁豪所借來之3227-FT號車上而查獲;㈡經「歡樂汽車旅館」人員發現物品遭竊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5 月23日22時許通知乙○○到警局說明;㈢於94年7 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78 巷11號龍和餐廳停車場,經甲○○發現遭竊之Q7-5072號自小客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黃正松、張仁豪、羅浩森、姜昌隆、姜義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代保管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1 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查獲照片1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攜帶十字螺絲起字1 把行竊,而拆卸汽車車牌,衡情徒手並無法轉動固定車牌之螺絲,因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十字螺絲起子係屬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及3 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4 月7 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及同年7 月17日之竊盜犯行部分,與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至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74 號)上雖認被告於94年3 月1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持十字螺絲起子以卸下車牌之方式行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法條,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及同年7 月17日之竊盜部分犯行,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以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竊取而來之物品皆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及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95年4 月3 日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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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 點│方 式│竊 得 物 品 │備 註│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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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台北縣│以十字螺絲起字│丁○○所有之│台灣板│
│ │3 月│蘆洲市│1 把(未扣案)│T4-0086號自│橋地方│
│ │17日│永安南│竊取丁○○所有│用小客車上之│法院檢│
│ │7 時│路2 段│之T4-0086號自│車牌2面 │察署94│
│ │40分│328 巷│用小客車上之車│ │年度偵│
│ │許 │17弄16│牌2 面,得手後│ │字第17│
│ │ │號 │將上開2 面車牌│ │174號 │
│ │ │ │懸掛於向張仁豪│ │ │
│ │ │ │所借來之3227-│ │ │
│ │ │ │FT自用小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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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桃園縣│利用投宿機會,│小冰箱1 臺、│台灣桃│
│ │4 月│新屋鄉│徒手竊取投宿旅│音響喇叭1 組│園地方│
│ │7 日│頭洲村│館房間內之物品│、紅木小桌子│法院檢│
│ │12時│梅高路│ │及小椅子各1 │察署94│
│ │許 │2 段55│ │個 │年度偵│
│ │ │1 巷10│ │ │字第11│
│ │ │號「歡│ │ │179號 │
│ │ │樂汽車│ │ │ │
│ │ │旅館」│ │ │ │
│ │ │108號 │ │ │ │
│ │ │房 │ │ │ │
├─┼──┼───┼───────┼──────┼───┤
│3 │94年│桃園縣│以自備之鑰匙1 │甲○○所有之│台灣桃│
│ │7 月│中壢市│把(未扣案)竊│Q7-5072號自│園地方│
│ │17日│文化路│取甲○○所有之│用小客車 │法院檢│
│ │5 時│436 巷│Q7-5072號自用│ │察署94│
│ │許 │29弄3 │小客車,再將自│ │年度偵│
│ │ │號前 │己所有之5062-│ │字第16│
│ │ │ │KA自用小客車上│ │064號 │
│ │ │ │之車牌2 面,懸│ │ │
│ │ │ │掛於上開竊得之│ │ │
│ │ │ │自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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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