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04、2084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筋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分裝袋壹包、斜口吸管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筋壹條、分裝袋壹包、斜口吸管壹枝均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83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84年11月24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餘刑1 年8月4 日。又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6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餘刑及接續執行,於88 年6月30日假釋出獄,89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19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1 巷3 弄3 號、新竹關西鎮新力里5 鄰下橫坑47之1 號等處,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3年6 月19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上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⑴93年6 月19日11時30分,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1 巷3 弄3 號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 (空包裝重0.19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橡皮筋1 條、斜口吸管1枝。⑵93年10月24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5 鄰下橫坑47之1 號為警查獲,同日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經監所人員抽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⑵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⑶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 (空包裝重0.19公克)、 分裝袋1 包、橡皮筋1 條、斜口吸管1 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自93 年3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7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期間為自93年6 月19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2 、4 、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論罪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