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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

字第3377號),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空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為警於94年1 月15 日1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77 號前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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