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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64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貳拾伍個、束帶壹條、削尖吸管貳支、研磨機壹台、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貳拾伍個、束帶壹條、削尖吸管貳支、研磨機壹台、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橡皮管壹條、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8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海洛因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安非他命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在桃園縣中正機場2期航站工寮內、同縣八德市○○路404 巷內、八德市○○路○ 段490 巷56之1 號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同年4 月8 日凌晨零時55分許,為警在八德市○○路404 巷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231 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分裝袋25個、束帶1 條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等物。於同年4 月18日凌晨4 時許,又為警在桃園市○○路、春日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於同年5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八德市○○路○ 段490 巷56之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4.89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研磨機1 台、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橡皮管1 條、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 個及與其施用毒品無關之帳冊1 本、未含任何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公訴人追加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55、3166號)認被告自其前案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某日起至94年4 月前期間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一節。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前次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自94年4 月間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而觀諸被告於89年6 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僅於93年間曾因案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3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此而外,被告即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並有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前次戒治執行完畢後至94年4 月前該段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認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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