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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22日入戒治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70 巷12號住處、桃園縣龍潭鄉○○路457 號溫馨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7 月8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82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於94年11月8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57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829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共3紙。

(五)照片7 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9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附記: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供承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係在94年11月8 日等語,參酌被告於94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確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於94年11月8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結果,鴉片類雖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惟查可待因或嗎啡(均為海洛因代謝物質)經檢測結果閾值須達300ng/ml以上,方認定為陽性反應,而施用毒品後,本會因其施用毒品量、方式、時間等不同致檢測值高低不同,查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量本即較微,是被告尿液經初步檢驗雖就鴉片類呈陰性反應,係因其施用量尚微所致,難認於該次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並無施用海洛因犯行,一併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8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57 號所查扣之毒品部分供稱:「海洛因只有1 包(0.2 公克),另外2 包是葡萄糖,因為東西是我的,所以我知道。」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惟查本次為警扣得之毒品3 包(其中1 包員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當時同遭查獲之「彭逸惠」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供述,尚有誤會,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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