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宣玉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世耀於民國90年8 月1 日與柬埔寨籍女子甲○(即KHYHOR)結婚後,嗣於91年11月25日死亡。黃世耀之父乙○○因不欲與甲○共同繼承黃世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29號之房屋,竟萌偽造甲○拋棄繼承之表示,達其單獨繼承目的之念,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聲請人檢附印鑑證明,表示確為本人親為意思之認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女婿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甲○不諳中文之機會,於92年1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38之1 號住處,由乙○○製作內容記載拋棄對於黃世耀遺產繼承權利之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1 式2 紙及存證信函1式2份供簽名,丁○○則在旁佯稱前開文件係為供聲請保險金給付,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文件上簽名並捺印,以此方法偽造甲○拋棄繼承聲明狀及存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人格權益,嗣於92年1 月10日持前開偽造拋棄繼承聲明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提出前開偽造存證信函為證,致該院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誤信前開文件屬實,准予核備甲○拋棄繼承,使乙○○因甲○拋棄繼承而獲得單獨繼承黃世耀遺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告發人丙○○之證述及拋棄繼承聲請狀、存證信函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則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有向甲○說明簽署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因甲○無中華民國身分證,暫時無法將黃世耀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甲○名下,簽署上開文件後,即可將不動產先暫時過戶予乙○○,待甲○取得身分證後,再將不動產過戶予甲○等語。
四、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二人要我在文件上簽名,並告訴我簽名後就可以拿保險費,我並無表示不繼承我丈夫黃世耀留下之房子,保險金部分亦無業務員找我簽名云云。惟查:
㈠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拿一張一張的紙要我簽名,但他有告訴我簽這些文件後,黃世耀的房子才可以改成他的名字,現在房子先給他,等我以後有身分證了再給我,我便回答乙○○說要怎麼做都可以,也沒有限定乙○○要以何種方式處理房子的過戶問題;黃世耀死後我有在保險文件上簽過名,簽名時戊○○有在場,她告訴我乙○○有幫我買保險,保險費是乙○○繳的等語觀之(見本院95年4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及第13頁),足見告訴人前後證述明顯矛盾,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細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乙○○、丁○○所辯情節,及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保險是由黃世耀當要保人,甲○是被保險人,保險費是乙○○在支付,黃世耀死後要保人名義須改成被保險人甲○,我有拿契約內容變更的文件請甲○簽名,我有告訴甲○簽過名後,權益就屬於她等語相符,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屬可採。
㈡另由本案告發人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自從黃世耀過世後,家中很多人都農藥中毒,我覺得是甲○害我們的,甲○之前並有打我的小孩等語觀之(見偵字卷第6 頁),足見丙○○對甲○並無好感,雙方甚至處於敵對之狀況,衡諸一般常情,丙○○若無特殊目的,豈有以告發人身份幫助與己敵對之甲○告發自己親生父親乙○○及姊夫丁○○之理,因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說我認為乙○○、丁○○欺騙我簽字,我簽那些文件時都不知道在做什麼,簽字時丁○○告訴我簽字就可以拿保險金等內容均非實情,這些內容是丙○○要我說的,他說要幫我把房子告回來,如果房子過戶到他名下,他會給我50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想要錢,才會答應配合丙○○等語(見同上筆錄第9 至15頁),當非空言杜撰。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既均曾於供前具結,若非被告二人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告訴人焉有令自己身陷偽證、誣告刑責之不利境地,而翻異前詞幫助對其行騙之二名被告脫罪之理。稽上各端,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乙○○、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確係受丙○○之利誘、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無訛。是被告二人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存證信函上簽章之犯行。
五、至證人即告發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聽乙○○說他透過丁○○向甲○表示黃世耀死後有保險金可以拿,藉此拿拋棄繼承的文件張冠李戴讓甲○簽名云云,惟此部分不僅為被告乙○○所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丙○○所述為真,其證詞自難遽予採信。再者,丙○○係利誘、教唆告訴人以不實事項指控被告二人犯罪之人,已如前述,此益徵其所為證述內容亦屬污衊被告二人之虛詞甚明。公訴人雖聲請傳訊丙○○以檢證告訴人甲○之證詞,然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戊○○之證詞比對勾稽後,事證已臻明確,且丙○○涉有誣告及偽證罪之犯嫌甚大,亦難期其到庭應訊時能為真實之證述,是本院認該名證人無傳訊之必要。
六、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乙○○、丁○○所辯係虛構之詞,是被告二人既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名之行為,且卷附拋棄繼承聲明狀及存證信函又係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其簽名時復知悉簽寫該等文件之目的,係在使乙○○先單獨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其亦同意如是處理,再者,達此目的所能採行之作為,告訴人復無限定,因之,循拋棄繼承之途當亦在告訴人同意而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準此,足認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告訴人甲○及告發人丙○○捏造不實犯罪事實,向檢察官誣告被告二人犯罪,並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顯均有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