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24、535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 月30日入戒治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9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9 樓之2 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94 年8月3 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德壽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FM2 藥丸5 顆;另於94年9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9 樓之2 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4 支、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包、攪拌器2 臺、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經鑑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 包(淨重10.16 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4 只、注射針筒6 支、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包、攪拌器2 臺、吸食器1 組。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五)照片10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4 只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殘餘,袋中之殘渣均係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 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前開袋中之殘渣堪認均係海洛因,則因海洛因殘渣與分裝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包、攪拌器2 臺、吸食器1組,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FM2 藥丸5 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另扣案之白粉2 包(淨重10.16 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即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附記: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 %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另被告於94年8 月3日6時10分許、94年9 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