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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3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1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1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8及3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9 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東帝位客棧302 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13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何人所有,沒收銷燬之。

五、補充: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本件固無任何第二級毒品扣案,惟被告所施用者究係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得由其尿液代謝物質研判,經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 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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