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男 35歲
- 被告
-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起訴書誤載為張忠義,應予更正)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88年、89年間又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91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醒悟。於93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其配偶簡淑惠所有之黑色裕隆廠牌車號7092-HD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5號「東帝士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見甫購物完畢之丙○○將其3 歲幼子馬峻翎置於其停放之自小客車右前座,並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於駕駛座位上,轉身至該車左後方處裝放其所購之物品,而認有機可乘,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將渠等所駕前開7092-HD自小客車停放在丙○○所停放車輛前方車道上,戊○○則下車走至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趁丙○○在車後裝放物品不及防備之際,逕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手摀住丙○○幼子之嘴巴,再伸手搶奪丙○○置於駕駛座位上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3 萬餘元、摩托羅拉廠牌E365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3688 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存款簿、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得手後,戊○○將車門關上,丙○○此時聽聞車門關閉聲,回頭查看即見戊○○手上拿著其所有之皮包往自小客車車頭前方跑走,且因車道狹窄而高舉其皮包,丙○○旋大喊搶劫,戊○○仍快步向前逃逸,嗣戊○○跑向前方車道等待接應之該名男子所駕自小客車旁及坐上該車右前座位時,適均正臉面向丙○○,而為丙○○清楚目睹戊○○之面貌及所乘坐逃逸之車輛係裕隆廠牌之黑色轎車。
二、戊○○搶得前開財物後,旋於同日晚間返回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48秒,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姪子甲○○(綽號大胖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委由甲○○就其搶得之其中摩拖羅拉廠牌E365型號行動電話代為尋找買主,甲○○明知戊○○所委付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旋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45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不知情之友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1 支手機可販售,乙○○允諾購買後,二人即相約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路竹路口,由甲○○以2000元之代價,將前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具販售予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又轉贈予其不知情之女友賴玉婷使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遭搶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賴玉婷使用該具行動電話,而於同年6 月29日,持搜索票至乙○○住處及賴玉婷使用之7D-8461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具,而查獲乙○○,經乙○○指認該具行動電話係向甲○○所購得,再循線查知甲○○。同年7 月16日,警方再提供數幀照片供丙○○指認,丙○○旋指認戊○○即為行搶其財物之人,同年月28日,警方再持搜索票至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952 巷1 弄2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當日再通知丙○○至警局指認戊○○無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行搶,93年6 月11日當日白天伊有去基隆找朋友綽號「小琪」之李雲慈,但是沒有找到,就回家了,丙○○指述不實在,伊可以接受測謊云云;被告甲○○辯稱:是丁○○打電話給伊說有1 支手機可以便宜賣伊,伊以1000元向丁○○買到這支手機,伊再打電話給乙○○,再以1500元把手機賣給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時到庭證述:「我當天帶著我3歲小孩,我先發動車子開冷氣,讓我小孩坐在車內,我在左方車門外,轉身搬東西的時候,我先聽到有人關我的車門,並且看到有一位中年男子拎著我的包包往前跑去,因為我那時候人在車尾的位置,那位男子往車前跑,而且有一部車子就在車道接應他,他馬上就跑掉了,那位男子在要進入那輛接應他的車子前座的時候,剛好臉是面向我,所以我有看那位男子的面容,庭上身穿白色衣服的人(即被告戊○○)就是搶我皮包的人,我可以確定戊○○就是搶我皮包的人,::在警局的時候,我也有當面去指認,我確定搶我包包、在警局指認,和今天在法庭上的人都是同一人(指被告),:::在7 月16日的時候,警察通知我去警局指認照片,我指認出其中一個人即為搶奪我財物之人後,警察抓到人,有再通知我,我才再去警局現場指認被告戊○○;因為搶我的人要上接應他的車子,他正要上車,他在車子外面,我就看到他的臉,這個時候,我距離他約一個車子的長度,大約3 、4 公尺左右;我看到他時有喊搶劫,::我的包很大,那名男子還把我的包包舉起來,因為車道太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遇搶情節相互一致(見9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135 至136 頁)。其並於警訊時之93年7 月16日(照片指認)、同年7 月28日(本人指認)、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4 次指認被告即係搶匪之一無誤,及行搶當日被告所乘坐逃逸之自小客車係裕隆廠牌黑色轎車(見同上偵查卷第53、60、135 、136 頁、本院卷附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等情綦詳。
⒉按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其於遭搶後,旋大喊搶劫,即親見被告戊○○手高舉其皮包通過狹窄之車道逃逸之背影,迨被告跑至距離其僅3 、4 公尺遠之在車道上等候接應之黑色自小客車旁之際,即清楚目睹被告戊○○臉部,被告戊○○坐上該車右前座位後又再次看見被告戊○○之正面,而證人丙○○在發現遭搶斯時除被告戊○○及被害人外現場並無他人,顯見被害人其對於被告戊○○之面貌特徵,自係印象深刻且無錯辨犯嫌之可能。況證人丙○○於93年6 月29日警方先循線查獲乙○○後第一次前往派出所指認乙○○照片時,能夠明確辨別徐某並非對伊行搶之歹徒,第二次於同年月16日時經警方同時提供4 份照片供丙○○指認時,丙○○即指認出被告戊○○始為下手行搶之人,且指出接應行搶歹徒之車輛係黑色裕隆廠牌之自小客車,復與被告戊○○實際所使用之黑色裕隆廠牌車號7092-HD自小客車外觀及顏色均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35 頁),佐以證人丙○○與被告戊○○並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從而被害人丙○○指證被告戊○○確係搶奪其前開財物之人之證詞,自非虛妄。
⒊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戊○○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申請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乙○○所使用一節,分據被告二人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附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第3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戊○○及甲○○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戊○○在案發前之93年6月21日晚間7時56分58秒,曾持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他人通信,該通發話之基地台即位於基隆市○○○街15號B棟4樓(即基隆市東帝士大潤發賣場),足見被告戊○○在距本件案發時間(9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前4 分鐘確實位處被害人丙○○遭搶之「東帝士大潤發賣場內」無疑。由此益見被害人丙○○之指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又被告戊○○在被害人丙○○遭搶當晚晚間10時48分48秒,持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7 號5樓頂),被告甲○○與戊○○通完電話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45秒,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32 號10樓頂),該通通話內容係被告甲○○表示有手機要販賣予乙○○,乙○○則允諾願意購買之意,嗣證人乙○○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即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路竹路口,自被告甲○○處以2000元代價購得被害人丙○○所遭搶之上開摩拖羅拉廠牌E365型號之行動電話等各節,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附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就伊有將被害人丙○○遭搶之該具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於93年6 月底以2000元代價出售予乙○○一節亦不否認,復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考。而依前述,被告戊○○於93年6 月21日當晚案發前幾分鐘確實出現在被害人丙○○遭搶之東帝士大賣場內,且由被告戊○○與甲○○、被告甲○○與證人乙○○在本件案發當晚彼此間之通話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及關聯性,及證人乙○○在接獲被告甲○○於案發當晚之電話後,事後即自被告甲○○處購得丙○○遭搶之前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等客觀事證綜合以觀,復參酌證人丙○○前開並無瑕疵可指之證述情節,已堪認定被告戊○○確有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搶奪丙○○前揭財物,並於搶得財物後,返回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附近,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48秒,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委託甲○○代為出售被害人丙○○遭搶之該具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被告甲○○辯稱該行動電話非被告戊○○所交付之不可採之理由,詳如所述),被告甲○○即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45秒,連繫不知情之乙○○商議販售該具行動電話之事,乙○○應允購買後,二人即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由乙○○自被告甲○○處購得前開丙○○遭搶之該具行動電話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戊○○所為前揭搶奪犯行至臻明確。
⒋被告戊○○辯稱:最近2 個月伊有到基隆找蕭長順釣魚,93年6月21 日當日伊到基隆市找「小琪」李雲慈,在基隆市是打電話給李雲慈及伊太太,後來伊找不到李雲慈就回家了,並沒有行搶丙○○云云。然查,被告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李雲慈」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究,被告戊○○所指「李雲慈」該人是否確有其人,已值存疑。而證人蕭長順雖於警訊時證稱:(93年)6 月及7 月這2 個月間曾與戊○○到過台北縣金山鄉野柳與磺港海邊釣魚等語,然證人蕭長順復同時證稱:渠等釣魚都是由桃園上高速公路接北二高(汐止匝道),再直接到基隆市○○○路交流道下去,再走到金山野柳附近,返回之路線亦相同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則依證人蕭長順前開所述情節,蕭長順非但未能確認是否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3年6 月21日與被告戊○○在一起,抑且,依其所述其與被告戊○○會相約去釣魚之路線,亦顯與本件案發地點並無地緣關係,證人蕭長順前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核屬避就之詞,無足憑信。至被告戊○○另請求勘驗前開東帝士大賣場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以明是否係伊行搶被害人及伊願接受測謊云云。查前述監視錄影光碟無法播放,業據本院勘驗無訛,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該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除就當時現場之行為人並無正面近身畫面,其餘如行為人面貌、衣著及現場車號、車型等關鍵畫面,均無清晰可見之影像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亦認無再求以其他技術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又本案發生距今已將近一年,縱被告接受測謊,其測謊結果與事實真相亦無必然關係,況測謊結果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必然證據,且證人即被害人於遭搶後,於行搶之人上車之瞬間,有近距離正面清楚觀得行搶之人之面貌,而一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戊○○即為當日行搶之人無誤,且如前述,本院非以被害人之指認作為推認被告戊○○犯本件搶奪罪之唯一佐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戊○○前揭搶奪犯行明確,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認被告戊○○亦無接受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⒈查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搶奪丙○○前開財物後,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4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委付甲○○就所搶得之前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代為尋找買主,被告甲○○旋於當日晚間11時36分45秒,連繫不知情之乙○○商議販售該具行動電話之事,乙○○應允購買後,二人即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由乙○○自被告甲○○處購得前開丙○○遭搶之該具行動電話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販售予乙○○該具手機並非被告戊○○所交付云云,惟就該具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係自何處取得一節,被告甲○○於警訊時先是供稱:該手機係伊自跳蚤市場與某人聯絡後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舊遠東百貨買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手機是一個叫鄭文傑賣給伊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28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又改稱:手機是丁○○以1000元賣給伊的,丁○○已經被關了,他是南崁人云云(見本院卷附94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被告甲○○所稱伊出面販售予乙○○之該具被害人丙○○遭搶之行動電話來源前後所供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甲○○復就伊自何處跳蚤市場所購得該具行動電話,又均答以「忘記了」、「不知道」,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符合被告甲○○所稱之「丁○○」該人條件之口卡二份供被告甲○○指認,被告甲○○並供稱均非伊所指之丁○○其人(見本院卷附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見,被告甲○○前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虛偽編造之詞,不足信實。況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屬叔姪關係,業據被告二人供陳甚明,被告甲○○有迴護被告戊○○且規避自己所涉刑責而任意編造前開各節,亦無違常情之處。而參以前述,被害人丙○○指證被告戊○○行搶其財物歷歷,且被告戊○○在當晚搶得被害人丙○○財物後不到2 小時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被告甲○○在與戊○○通話後在1 小時內又撥打電話予證人乙○○,電話中被告甲○○即告知乙○○有行動電話欲販售予徐某,乙○○應允後,事後乙○○即自被告甲○○處購得被害人丙○○遭搶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等客觀事證以觀,被告甲○○確係自被告戊○○處取得被害人丙○○遭搶之前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等情至明。被告甲○○前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甲○○改稱:係伊在路上看見被告甲○○有換手機,伊就問他之前的手機可不可以賣給伊,他就當場把那隻手機賣給伊云云,然此除顯與其於警訊時所供陳之情節不符,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客觀事證相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信實。
⒉查,被告戊○○在搶得被害人丙○○前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後,隨即在當晚晚間10時48分4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二人於通話後,被告甲○○又隨即於當晚晚間11時36分45秒,撥打電話予乙○○聯繫販售該具行動電話之事,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甲○○就被告戊○○在深夜急於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之情知之甚詳。則苟被告戊○○委付被告甲○○尋找買主之手機係來源合法之行動電話,衡情被告戊○○又何須於深夜撥打電話要求甲○○出售,而被告甲○○又何須在與被告戊○○通話後之深夜即急於撥打電話予乙○○聯繫販售該具行動電話之必要,凡此已有違常情。再者,一般中古手機之交易價值固然遠低於新機市價,惟以被害人丙○○遭搶之該具摩拖羅拉廠牌E365型號之行動電話在當時仍屬新穎之機型,依該手機當時之市價以觀.被告甲○○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乙○○,衡諸通常社會經驗,自屬與一般交易價格並不相當之低價,以被告甲○○係已滿20歲成年人之智識及經驗,稽以被告戊○○係被告甲○○之親叔淑,二人關係自屬密切,被告甲○○就被告戊○○所託付販售之行動電話縱非明知係行搶得來之贓物,但至少知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牙保而販售予乙○○,情跡已屬灼然。綜右事證,被告甲○○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甲○○前揭牙保贓物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戊○○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利用單身弱女子獨處在外,公然施以不法腕力掠取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搶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併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戊○○在搶得被害人丙○○財物後,始持以撥打予被告甲○○通信,已如前述,並非供被告戊○○犯搶奪罪所用或因犯該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