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受友人「阿中」所委託寄放,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加以持有。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4300-FN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段某處,因追撞前方由何建平所駕駛車號3615-HF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遭何建平尾隨追捕,竟心生不滿,萌生恐嚇之犯意,隨即在平鎮市○○路附近,持上開手槍指向何建平,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建平,並吆喝不得靠近,致生危害於何建平之安全。後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建平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94000889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含槍彈之照片)。
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
㈤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