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22)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89年9 月5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 月1 日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65 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3年12月21日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2 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08755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查獲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2 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分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