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嚴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復經檢察官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1 日出戒治處所;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9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3 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3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包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1 支;於94年3 月3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7 鄰莒光45之3 號住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照片1幀。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1 支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1 支,因海洛因與分裝袋及吸管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1 體而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固原係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拋棄所有權,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