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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蘇昭蓉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2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間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北地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七二巷二號直興旅社二○五室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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