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致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6日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強制罪、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4 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年、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甲○○不服,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2 罪上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駁回上訴(所犯強制罪、妨害自由2 罪,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於88年4 月29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駁回其餘上訴。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並於88年7 月6 日因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餘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再次撤銷發回更審,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等犯意,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五穀廟旁公園,受其友湯坤尚(已死亡)所託,為湯坤尚保管湯某所有,⑴由不詳之人以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⑵具有約8.6 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並自即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將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4 鄰後湖24號之住處內。嗣於93年5 月26日下午,甲○○因其姪與人結怨,而攜帶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與不知情之張光鑫、徐偉碩、吳永斌共乘由張光鑫駕駛之AT-4093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找人理論(張光鑫、徐偉碩、吳永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4 人行經桃園縣新屋鄉後湖村3 鄰29之2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上揭改造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10顆(其中3 顆鑑驗試射耗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四、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持有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起訴法條誤載為第10條第4 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