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24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5山警分交裁字第69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1 6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 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伊沒有擺攤做生意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倘如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即應在裁決書上具體載明,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罰,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6 日95山警分交裁字第6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附卷可稽。惟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顯並無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亦於本件移送書載明裁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錯誤意旨,是本件異議人並無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二)雖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移送書另載:原舉發單舉發法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規事實(即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無誤,然經誤植裁決書上之違反條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致舉發違規事實(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錯誤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在裁決書上處分內容,既已具體、清楚,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與「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乃兩種不同之違規類型,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迥然相異,兩者間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依前述「明確性原則」,即原處分機關既自知原處分有錯誤,本應另行填掣裁決書後送達異議人,不應逕自在本件移送書內主張將違規事實「更正」為另一迥然相異之違規事實,該違法之更正不生變更原處分內容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效力。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原處分機關若認異議人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自應另行填掣裁決書加以裁罰並送達異議人,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