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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0)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臺灣地區某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上揭犯行,另有報告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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