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並於翌(10)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臺灣地區某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上揭犯行,另有報告日期為95年4 月28日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