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35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脫逃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所犯侵占案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8 月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