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授權發佈得加重其刑之5 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