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1.58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施用及經查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之行為,為進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1.58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